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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检察 知识产权保护

2023年后,北京市检察院将积极履行检察职能,完善知识产权刑事起诉、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保护机制,办好不少典型案件。北京市检察院在北京三级检察院选定的案件基础上,对田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等12起典型案件进行了认真审查和审查,决定对事件进行系统总结。能够准确把握立法精神,解决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不断完善办案机制,保持民营企业自主创新,服务社会综合治理。这表明北京市检察院对其价值目标的准确把握。思考并努力为资本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目录

案例一: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二:张萌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案

案件三:黄善茂、王克茂等10人伪造注册商标案

案例4:北京某科技公司伪造注册商标案

案例5:北京科技公司孙某某、曹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六:徐某、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7:魏萌萌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8:丁某、于某伪造注册商标案

案例9:张政、张晓伪造注册商标案

案例10:陈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1:杨某某与某娱乐制作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发布权民事诉讼监督案

案例12:福州商贸公司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商标申请驳回纠纷行政诉讼监督案

案例一: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事件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3年2月至2023年3月离开北京科技公司前,利用该公司数据管理系统(PLM)漏洞,从精雕科技服务器数据库中提取共162个文件,并下载发送过来。网络。该方法涉及将文件从个人办公计算机复制到公共计算机上超过70,000 次,并使用U 盘、移动硬盘和其他设备窃取下载的文件,其中包含33,745 个非参与设计文件。田.被告人田某某到深圳机械有限公司担任玻璃机械项目副总经理后,利用从北京某科技公司盗取的JDLVG600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进行设计。制造、销售B-600A-B设备,给北京某科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15,468万元。

【诉讼程序】

2023年6月1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员工向北京市公安局门斗沟分局举报,该公司原员工田先生非法下载该公司设计图纸,并非法使用该公司的设计图纸。我报告说它被盗了。商业秘密可能被泄露,给公司造成重大财务损失。 2023年7月30日,门斗沟分局对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立案调查。 2023年1月22日,门杜古分局提请门杜古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批准逮捕田某某。 2023年1月29日,门头沟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批准逮捕田先生,2023年3月21日,门头沟分局指定将田先生提请审查起诉,并于2023年7月1日移送法院。同年7月18日,门杜古区检察院以田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门杜古法院提起公诉。检察官当庭宣判,田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田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意见/感想]

本案权利人北京科技公司是北京市民营企业百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之一。国内数控雕刻机床制造行业的龙头企业。商业秘密关系到社会竞争力,进而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案中,权利人因内部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办理此案时,门沟区检察院将依托检察职能,审查、指导侦查,解决高新技术企业存在的问题,并提供闯入、盗窃行为的法律适用等法律咨询。计算机信息系统提出了解决方案。将数据时代的技术信息数字化并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拓展检察职能,制定发布检察建议,实施“定制”普法课程,实现社会综合管控。

一、充分履行领导职责,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一是门多格地区检察院充分发挥指导和侦查职能,促进案件侦查程序顺利推进。侦查初期,门斗沟区检察院应公安机关要求牵头侦查,并派出两名专职检察官前往广东、河北两省,配合侦查机关收集重要证据。 40条指导调查意见经过彻底调查,所有案件均得到解决。第二步,开展自愿补充调查,强化证据体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多次走访事发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了解系统漏洞,为有效起诉犯罪提供保障。三是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宽大程序,实现三效合一。检方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积极对被告人实施教育、缓刑,鼓励其认罪认罚。被告人田某某告诉法庭,他认真接受改造,将努力尽快重新融入社会。门头沟区检察院表示,北京的科技企业将用自己的技术为社会创造价值,为民营企业提供平等的保护,实现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邀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帮助处理案件并解决专门问题。

一方面,北京市专业并联审查办案机制启动。本案涉及电子数据量大,对案件的审结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为了防止电子数据被污染,检察院前期聘请了北京市人委的技术人员我受邀进行调查指导。检察官就电子数据提取和存储提供专家意见。另一方面,利用外部智力来增加相关行业知识。对于机床相关技术信息等专业知识,请公安机关获取行业专家证人证言,请专家证人对案件的专业知识进行详细解读,以查明事实。案件已彻底侦破,犯罪行为已在法庭上得到有效起诉。

3.明确数据“身份”,准确适用法律。

在数据时代,大量的技术信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本案中,田某某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了大量电子数据形式的技术信息。侵犯商业秘密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区别。针对这一问题,召开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疑难案件专家组,得出的结论是,应根据计算机存储数据的性质综合判断所侵害的合法权益。达成协议。信息系统、犯罪者的主观目标和客观行为。本案行为人未将数据用于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任何目的,因此相关数据不属于国家秘密、国家个人信息或其他性质的数据,整体行为不合规。考虑到刑法与司法解释关于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的一致性,系统数据犯罪需要“情节严重”,因此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4、准确了解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提供参考损失计算方法。

根据本案证据,在无法确认侵权产品利润率、无法确定侵权人利润的情况下,检方应当根据中国机械工业公布的行业平均利润率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变得。工具行业协会根据105家企业上报的网上统计数据计算销售额,最终确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金额。

5.拓展检察职能,实现社会综合管理。

“全面排查数据管理制度漏洞”,制定并发布检察机关针对企业保密措施、保密制度、员工法律培训等制度漏洞的建议。建立公共互联网计算机管理制度并提供支持建立公共互联网计算机管理系统。从“建立内部保密制度,加强管理”和“营造提高员工法治意识的氛围”等角度查漏补缺。公司针对调查结果认真整改和回应,通过调整产品研发人员权限加强办公设备管理,下发办公电脑安全管理通知,通过出台保密管理规定,有效保障核心数据管理。保护等,我们与研发人员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并采取其他措施完善我们的保密制度。此外,门沟区检察院还将根据权利人需求开展“定制”法律教育课程,为该公司160余名员工教授法律知识,并制作并出版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信息。内容展示板,提供精准法律服务。全面提高企业和员工的质量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二:张萌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案

【事件事实】

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未起诉的张萌萌从其他公司低价购买了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存放在北京市丰台区一仓库内。并正在出售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家门店。

202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实际使用仓库查获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未售出的两种注册商标防水卷材共计570卷。非检察官张萌萌先生经鉴定,发现上述防水卷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程序】

2023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到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称有人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丰台市公安局依法对张萌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立案侦查。 2016年4月26日,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后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于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保释。 2023年4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张萌萌移送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考虑,丰台地方检察厅于同年5月21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听取了未被起诉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律师、值班律师、特别检察官等人的意见。主管等进行调查。同日,检察官张萌萌裁定不起诉。不起诉令已经生效,不起诉当事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均未提出异议。未提起公诉后,检察官追究非起诉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非起诉方在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商并取得理解后,实际支付了民事赔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财产。同年5月21日,丰台区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将非检察人员的侵权违法行为移送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处理。 11月18日,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采取行政措施,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罚款。

[意见/感想]

本案中,检察机关将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全面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积极认罪认罚,作出不合理的裁量决定。公开听证会考虑各方意见后,提出指控并移送行政机关审查处理,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对未起诉的依法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实施。通过案件的司法处理,补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达到统一的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

1.准确适用证据规则,依法确定犯罪数额。

对于本案查获的产品售价,仅张先生表示,两款型号的侵权产品售价分别为105元至150元和160元至190元,远低于该产品的市场价格。他承认有侵权产品。根据2004年法第十二条规定,张萌萌无法提供记录销售价格的台账或者其他线索,也没有同案被告和消费者证明销售价格,因此相差100多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不能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中间价确定。未成交价为15.9万元。对于张萌萌所销售的产品,他仅承认自己在2023年3月至4月期间买卖了少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出于同样的原因,也缺乏相关的客观证据。我否认。请查明这部分事实。

2.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权,营造司法保护的良好氛围。

在办案过程中,丰台区检察院按照《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保障权利人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权利工作指南》号的要求,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及时发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多次听取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诉讼律师的意见,并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律师参加公开听证会发表意见。教育督导要求非投诉人带头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积极加强沟通协调,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会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理解,社会纠纷会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积极利用公开听证、审查等方式,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被起诉的人是一名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多年从事合法防水材料经营活动,因临时中断,购买了少量假冒注册产品并进行销售。考虑到他是初犯,且时有犯罪行为,检方进行了相对较轻的调查。依法认罪认罚,未被起诉的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为保证案件审查的有效性,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举行公开听证会,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征求非检察官、知识产权权利人等的意见,听取了意见。纵观整个案件,检察机关认定未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决定是否依法提起公诉。

4、便利不起诉案件向行政处罚过渡,提高违法侵权成本。

为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检察意见,并将侵权产品移交。对不起诉人员的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由五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产品并依法采取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不起诉人依照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案件三:黄善茂、王克茂等10人伪造注册商标案

【事件事实】

2023年8月,被告人黄善某分别与被告人王克某、被告人靳某串谋,为商业目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牛兰山”的白酒,被告人黄善某生产散装酒类及包装材料,提供的酒类产品。加工工具等,并提供就业机会。被告人赵萌萌负责将王克萌、靳某的假冒酒运至某处,并做好销售记录。被告人王克某、黄某分别聘请夏某某、黄某柱等人进行灌装假酒等加工生产活动,并按照生产假酒的数量向黄山某收取加工费。

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王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家乡千福村租用房屋作为加工场所,并雇用被告人夏某某、唐某某、黄发某等5人给被告人王克某提供劳务。 做过。被告人王克某制造的假冒白酒销售总额超过24万元,并灌装、展示了三种不同规格、型号的假冒白酒。同期,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吉店镇老会庄村租用一间平房作为加工厂,与其弟弟黄梦珠共同制造被告人金某持有的假冒牛栏山酒。该假酒总销售额达11万余元。

2023年9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在一次行动中,查获牛栏山老酒及散装酒、假冒包装材料、加工工具等共计467箱。检查。就以上两个地点。

经审查,被告人黄山茂、被告人王克茂、黄晃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37万余元、25万余元、12万余元,被告人赵萌萌的违法经营额高于此。夏萌萌、黄梦珠等人违法交易金额10万元以上。

【诉讼程序】

2023年9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涉嫌伪造注册商标罪对黄善茂、王克茂等人立案侦查。次日,上述人员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2023年10月29日,通州分局将黄善茂等人移送通州区检察院审查逮捕。通州区检察院于2023年11月5日批准逮捕黄善茂、王克茂,对黄善茂等人实施逮捕。犯罪嫌疑人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逮捕。 2023年1月4日,通州分局以涉嫌伪造注册商标罪将黄善模等10人移送通州区检察院,决定逮捕6人。 2023年6月29日至7月2日,通州分局陆续抓获上述6人。 2023年7月8日,通州区检察院以涉嫌伪造注册商标罪对黄善茂、王克茂等10人提起公诉。 2023年9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上述10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山茂有期徒刑4年。被判处罚款19万元。被告人王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其他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其中二人被判处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处缓刑,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金。上述判决已成为终审判决。

[意见/感想]

1、精准识别、打击全链条假酒犯罪组织。

随着假酒生产、销售犯罪形成团伙化、连锁化、隐匿化,检察机关正在加强对案件证据的综合审查,全面、彻底地审查口头证据和客观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黄某。单某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克某、范静均指控被告人黄山某安排生产假酒,并提供散装酒等原材料,被告人黄山某始终否认,被告人称其只是获得了假酒。两方购买了假酒进行销售。对此,检方综合考虑证据,结合对相关被告人的针对性询问和案件的客观证据,发现黄山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不合理之处;对被告人进行了全面整理和认定。黄向某、特定人、王克某、黄金某不同处理点之间的关系、分工、职能对被告人行为的联系,除被告人黄向某的辩护、向黄金某提供的同案被告人外,均已得到确认。单某将原料回收并循环利用。经鉴定,假酒真实、合理,认定黄向某、王克某、黄景某均构成假酒共同犯罪。它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是销售注册商标罪。检方对案件的定性最终被法院采纳。

2.深入挖掘证据,确定实际售价,进而确定犯罪金额。

为全面准确推算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将采取讯问被告人、获取笔迹鉴定意见等补充侦查措施,并加强台账等客观证据的真实性、适当性的核实和核实。证实了结果。所售假酒的价格和数量。由此,现场查获的假酒价值得到确认,所售假酒的销售金额也被确定。而且,现场查获的酒瓶、酒盒、开瓶器等包装材料和加工设备也可以佐证被告人的供述,这些包装材料和加工设备上贴有牛栏山市的注册商标,是牛栏山市的注册商标。现场查获,可以证明所购买的散装酒是假冒的。因此,认为现场查获的散装酒是假冒注册商标,该假冒酒基本部件齐全,但未完全组装,其价值应计入犯罪数额。检察机关进一步认定犯罪数额,发现黄善茂、王克茂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提高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超过7年。据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予以批准。

3、积极开展教育改革和认罪处罚活动,提高检举控告的有效性,有效防止重犯。

到案后,10名被告人回避了最严重的事情,无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检方积极追诉被告人赵某、招供、处罚。黄竹军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检方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均获得法院认可。庭审过程中,主要犯罪嫌疑人黄善猛、王克茂仍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检方补充证据工作较为平稳,其他被告人的身份和目的相互印证。法庭证据显示,黄山茂、王克茂的辩护存在漏洞,增加了检方证据的证明力,提高了指控的有效性。

案例四:北京孙某、王某科技公司伪造注册商标案

【案件基本事实】

北京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于2023年11月左右搬迁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公司主要提供服务器配件的销售和维护服务。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为仓库部主管,负责安排仓库员工贴标、包装。

2023年底至2023年8月该公司营业期间,Sun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许可,将数据从华为硬盘转移至希捷硬盘。并在车上写下并向王先生作出指示。这是一款用于将数据写入上述硬盘的产品。本产品使用并作为华为的注册商标进行销售。 2023年8月23日,警方在现场查获特迪莫的硬盘87块,经鉴定其中29块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6万余元。事件发生后,北京公司赔偿了华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对方的理解。

【诉讼程序】

该事件已于2023年8月23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侦查。 2023年9月20日,孙某、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移送昌平区检察院。允许逮捕他们。昌平区检察院侦查结论认为,本案系有组织犯罪,且考虑到该公司积极赔偿华为损失的事实,北京科技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我认为应该这样做。审讯逮捕期间,在对方的理解下,犯罪嫌疑人积极出庭,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故认定无需逮捕,不予批准。被捕。

2023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因案情复杂、事实不清,将案件移送昌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3年12月,9月6日,对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并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北京某公司进行公开。宣布不起诉。

[意见/感想]

在办案过程中,昌平区检察院主动发挥自证取证作用,作为补充侦查的必备要素和重要突破口,真诚地开展法律解释和说理,化解社会矛盾。积极提供法律解释。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努力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营商环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及时收集、掌握重要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认定,现场查获的87块硬盘全部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并未说明。检方独立主动收集证据并检查物品,发现被扣押的硬盘中只有部分标签有华为商标,其余硬盘的外包装盒上只有硬盘条。信息被列出。对此情况,该公司多次联系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经公安部门确认,“华为专用条码信息”、“硬盘模块结构”等华为硬盘独有信息均已知晓我发现了一个特征。 “零件”被视为假冒产品。考虑到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主体是商标专用权,且只有使用相同标志才能认定犯罪,检方向公安机关详细说明了情况,并建议使用硬盘驱动器。涉事人员将接受审查,以核实是否使用了华为的电子标志。经仔细排查,发现58块硬盘外盒上没有华为标识或电子标签,另有29块硬盘有假冒华为商标。基于此,该犯罪行为得到了公安机关、维权公司以及不起诉者的认可和充分认可。

2.充分沟通、增进了解,有效保障民营企业正常运转。

在侦查抓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孙某、王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华为造成的影响,并通过赔偿获得了维权公司的理解,他表示自己有这样做的打算,也做好了准备。接受法律处罚。检察官立即将此意见转达给双方律师,最终华为表示理解该公司的行为,表示愿意接受北京科技公司承认的侵权产品总额约三倍的赔偿。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检察官在侦查起诉阶段走访了北京某科技公司,发现该公司销售、销售服务器零部件。自成立以来,我们提供符合法律法规的维修服务,拥有50名员工,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此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华为线下产品面对市场需求的误判。其他品牌的硬盘被“改装”后作为华为硬盘出售,但这仅适用于华为线下产品,因此对华为正品的运行影响不大。昌平区检察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轻罪、自首、认罪、赔偿、谅解等情况后,作出对孙先生、王先生不起诉的决定,还给民营企业伸张正义。该程序的影响也被最小化。有效保障民营企业正常运转。

3.同时推进法制教育和行政处罚移交,充分鼓励民营企业守法。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检察院专门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北京某科技公司宣布不起诉。在此过程中,检察官郑重宣布了对非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政协委员也表示希望北京的科技企业依法经营。我们受到这次事件的影响很大,我们将继续珍惜检方给我们的机会,确保企业和个人严格依法发展和经营,不再违法。公告不起诉决定后,昌平区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送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销毁侵权产品、工具、罚款等处罚决定。检察院并没有结案,而是配合北京市检察局开展“十到百企业普法千人”教育活动,对北京科技企业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了有针对性、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假冒注册商标、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常见企业犯罪,为北京的科技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终点,迫使其依法经营。所以。北京科技公司高度重视并衷心感谢检察院定制的法制教育活动,并表示将努力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持续发展公司。我们将更加坚强地回馈社会。

案例5:北京IT企业孙某某、曹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事件事实】

被告人孙某原是被害单位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的销售代理,被告人曹某原是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技术总监,但两人事先串通一气,被告人曹某将他引咎辞职。当我在那里的时候和我在一起。北京信息技术公司拥有版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 2023年11月至2023年4月,孙萌萌先生与曹先生共同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北京市许可,发布其内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复制。销售拥有版权的车载智能娱乐系统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收入金额超过16万元。

【诉讼程序】

孙先生和曹先生的版权侵权案于2023年4月19日被受害者部门举报。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侦查。孙先生和曹先生于2023年4月19日被捕并接受审判。 2023年4月20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23年5月27日经石景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3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石景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石景山区检察院提请公安机关追加移送单位犯罪嫌疑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撤案。 2023年12月27日,石景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北京某IT公司孙某某、曹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立案立案。

2023年1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就北京IT企业孙某某涉嫌著作权侵权案和曹某某涉嫌著作权侵权案分别举行了审理。在这两起案件中,都适用了承认有罪并惩罚犯罪的宽大制度。同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款16万元。 它是。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决生效。

[意见/感想]

本案权利人是石景山区发展战略转型过程中引进的重点科技企业。本院在办案过程中,将解决刑事适用问题,克服取证困难,最终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保护领域内成功企业的合法利益。

1、提前介入调查,准确了解事件详情。

考虑到案件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介入立案初期。鉴于本案可能同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著作权,检察机关将向各自侦查机关提出两项犯罪的侦查建议,并保持密切联系,及时答复建议的侦查协调。根据取证情况确定调查方向最后,根据实际取证情况,我们能够以侵权案件为主要调查方向对侵犯著作权案件进行处理。

2、充分运用起诉标准,准确了解行为情节。

根据刑法第21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多重标准,包括侵权作品数量、违法经营行为数额、著作权数额等。侵权。非法收入。与本次事件相关,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同时销售侵权与非侵权产品,金额超过100万元,且销售对象超过200个,因此销售量巨大,账目混杂。证据收集极其复杂。

告人无法提供区分标准,难以全面准确认定侵权作品的件数;而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前期为抢占市场,多采取无利润、负利润的销售方式,也很难判断“违法所得数额”。因此检察官将审查重点聚焦于非法经营数额。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实施侵权行为,委托他人制作侵权作品花费共计16万元。检察官认为,“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违法所得,也包括生产成本,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其他犯罪数额确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将16万元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3.充分开展教育转化,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曹某始终认罪,而孙某某前期以不懂技术为由否认具有犯罪故意。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加强教育感化工作,从其职业经历入手,阐明其作为权利公司原销售代理商,很难否认明知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属于实质性相同,再向其充分说明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并出示了其与他人合谋实施共同犯罪等证据情况,经过详细说理,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案例6:许某某、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原系北京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徐某原系北京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徐某,违反北京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所掌握的含有该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FD3327K型智能电表“IC_PROG.ASM”“OPCARD.ASM”“SPI_DO_WITH.ASM”“DO_WITH_GLF.ASM”四个核心程序源代码技术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伙同徐某等人使用上述核心程序技术信息制作电表,利用其所实际控制的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境外公司出口销售含有上述核心程序技术信息的电表,非法获利。其中,许某某负责出口及销售电表事宜,徐某负责采购电表元器件、加工及后续焊接等事宜。经审计,自2005年3月至2012年6月,北京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上述四个源代码技术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263万余元。
经被害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23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许某某、徐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后于2023年6月14日对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对许某某刑事拘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23年9月19日以许某某、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2023年3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提出上诉。2023年9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许某某、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涉外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两级人民检察院充分立足专业化案件办理优势,及时引导侦查、科学研判取证思路,筑牢案件证据基础,积极应对侵权方式隐蔽、技术秘密复杂、取证跨境困难等诸多难题,取得了较好办案效果。尤其是电子数据的收集、跨境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以研发成本为基础综合认定被害人损失等办案方法,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1.积极引导侦查,高度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从未接触、持有、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核心程序秘密,涉案电表四个核心程序来源及如何使用系本案要查明的重点,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对许某某电子邮箱进行勘验、提取固定电子数据,并对技术秘密信息进行同一性鉴定。在此基础上查明,许某某为便于委托焊接事项,发送给他人的邮件内容中包含了全部技术秘密信息,完全具备生产成品的所有要求。为进一步巩固证据,检察官还引导公安机关调取许某某等人委托的焊接厂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许某某在国内生产电表并灌注核心程序的犯罪事实,与电子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许某某制售的电表中使用了被害单位晓程公司所主张的核心程序技术秘密的犯罪事实。
2.借助专业力量锁定涉案秘点,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
涉案成品电表包括硬件(线路板、芯片模块等)、软件(四个核心程序,校表软件等)、结构(表壳、铭牌、外包装、端子等)等诸多要件。为锁定技术秘密,检察官广泛查阅与涉案相关技术信息文献材料,向中国电工仪器仪表协会相关技术人员了解行业内该技术信息的整体状况,并向权利公司相关技术人员了解被侵权产品的研发过程及相关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确定涉案秘点系核心程序源代码;并与鉴定人员反复沟通,认真核对鉴定意见的判断依据,解决案件技术性难题。
3.注重跨境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电表产品核心程序灌入电表元器件并加工后,销售给某境外公司。由于本案大量实体证据在境外,在中国大使馆工作人员等见证下,境外公司提供涉案侵权产品,有会议纪要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对取得过程予以证明。经过铅封,权利公司带回中国并提交给公安机关。一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实质性审查,联系上述大使馆工作人员核实情况,认为该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择优适用损失认定方法,依法打击犯罪。
“侵权损失数额”一直是司法认定难点,基于商业秘密的类型不同、侵权行为多样、有关损失的证据难以收集等情况,司法实践中有多种认定方法。本案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出口退税单等客观证据表明许某某、徐某向境外公司制售电表的时间长、数量多、销售金额高,被告人获利巨大,使得被害公司通过正常交易行为获得的收益减少。因侵权产品除了包括硬件、软件、和结构等成本外,还包括焊接以及人工等成本费用,难以确定具体成本价格和非法获利情况。以被害公司研发成本为基础,结合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综合认定被害公司损失,既保证指控事实数额的准确,同时为被害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挽回经济损失留出空间。上述认定方法,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取得较好的效果。
5.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对重要行为的实施人员不予认定从犯。
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取核心程序并从事电表出口的情况下,负责采购专门适合电表使用的芯片等元器件,还为此专门成立公司为出口提供便利,发挥重要作用,检察官认为徐某与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主犯责任,不能认定为从犯,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
案例7:魏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2023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Vue2.0+Node.js+MongoDB全栈打造商城系统》和《SSM到Spring Boot从零开发校园商铺平台》视频教学课程作品著作权人北京某教育中心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其本人经营的淘宝店铺“智新教育”对外销售包含上述作品的三款远程教育商品《黑马传智播客2023全套web前端开发视频教程实战H5 html5 node vue》、《2023黑马传智零基础到就业web前端开发视频教程项目实战全套HTML5》和《2023黑马传智播客Java全套自学视频教程从入门到精通项目实战49期》共计2735件。
2023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2023年8月,权利人就其享有著作权的多款远程教育视频课程作品被侵权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23年8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10日对被告人魏某某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魏某某执行逮捕。2023年10月31日,海淀分局将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30日,海淀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本案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用以指控犯罪事实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分别于2023年12月、2023年6月及2023年1月多次公开开庭审理。2023年1月19日,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全部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互联网侵权案件,且被侵权作品并非传统作品而是网络远程教育课程视频,该案的成功办理为打击针对该类作品的侵权行为在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庭审应对等方面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1.完善证据链条,破解辩方针对“刷单”等方面提出的幽灵抗辩。
被告人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的数量超过2500份,属于特别严重情节,为减轻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存在“刷单”现象应予扣减,并当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为有力指控犯罪,承办检察官先是调取了被告人用于存储的百度云盘中侵权作品实际下载量的书证,同时反复甄别指控的2700余条销售记录,重点审查了销售记录中信息不完整、重复购买、退款退货的情况,并对购买者进行了抽样电话取证,完善了证据链条,认为指控的2735条销售记录中并没有刷单情况,最终审判机关认可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2.解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搭售、赠送的行为定性以及网络侵权行为既未遂形态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并未直接销售侵权的两款视频课程,而是将侵权作品以“赠送”或“搭售”方式捆绑在其他作品中进行整体销售,作为卖点大幅提高商品的销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行为。此外,被告人并未将侵权作品直接发送给购买者,而是将侵权作品存储于自己的云网盘中将下载链接发给购买者,是否实际下载侵权作品则由购买者自行决定,检察官认为,在网络侵权行为中只要将包含侵权作品观看或存储的链接发送至购买者即应当认定为复制发行行为的完成,购买者是否实际下载侵权作品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及既遂的认定。
3.在完善指控证据链条的同时充分释法说理,被告人认可全部指控事实。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前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用以指控犯罪事实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检察官在完善指控证据链条的同时充分举证质证,说明指控理由,被告人最终认可了全部犯罪事实,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未提出上诉,实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案例8:丁某某、余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至今,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通过购买真的茅台酒瓶或标签,用低价高度白酒灌装或更换低度贵州茅台酒私自制作53度飞天茅台酒进行销售。被告人余某系被告人丁某某的妻子,负责协助丁某某回收部分低度茅台酒、清洗部分酒瓶和销售部分假酒。
2023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向姚某出售私自制作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30箱。
2023年10月30日,执法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地内查获制作完成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49瓶、未贴标的白酒16瓶以及包装盒、标贴等物品。在被告人门店内查获“贵州飞天茅台”8瓶、 “国窖1573”6瓶、“五粮液”3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贵州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出售给姚某的假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69820元,在被告人暂住地及门店内查获的假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37561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3年11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余某于2023年10月30日被民警查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诉讼过程】
2023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丁某某、余某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同年10月31日、11月1日,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通州分局以二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通州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同年11月14日,经通州区检察院以涉嫌相同罪名批准逮捕,通州分局予以执行。2023年1月11日,通州分局以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2日,通州区检察院经全面审查案卷情况,综合考虑余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律师提交的丁某某、余某两名孩子的现状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对余某变更强制措施,并经过充分释法说理,最终促成丁某某、余某认罪认罚,2023年2月21日,通州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3年2月21日向通州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有罪判决,全面认可本院指控内容,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评析意见】
1.依法改变定性,择一重罪起诉。
行为人利用注射器等简陋工具进行灌装,采用更换酒瓶及注册商标标识等方式,用低等次茅台酒冒充高等次茅台酒。因涉及同一品牌,侦查机关没有从侵犯商标权方向开展侦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逮捕阶段,因缺乏注册商标权属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暂以同样罪名逮捕该二人,同时建议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商标权注册证明材料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是:虽然涉案白酒的最初来源均系同一权利人,但行为人自行灌装、更换酒瓶或标识等行为,已属于再生产行为。其未经权利公司茅台酒公司的许可,在自己制作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标识,实际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同样属于假冒商标的行为,不适用商标权权利用竭原则。而本案以次充好、以低等级冒充高等级的行为,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故本案属于想象竞合。由于已销售数额达26万余元,尚未销售数额达33万余元,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刑应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而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刑应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根据择一重罪原则,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2.全面认定犯罪数额,确保罪刑责相适应。
认定犯罪数额时有两项重点审查内容,一是根据不同销售时间确定价格。名贵白酒,因不同生产年份及销售时间而价格不同,需要予以识别。以53度飞天茅台酒来说,2000年的价值人民币7229元,2023年则价值仅为1499元,在认定犯罪金额时,检察官细致审查,确定涉案假酒的具体年份及销售时间后认定犯罪金额。二是追加认定未制作完成的假酒数额。在被告人暂住地还查获到16瓶已灌装好的白酒,但是还没贴标签,符合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因此检察机关追加认定尚未销售的价值33余万元的假冒茅台白酒事实,提起公诉获判决支持。
3.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使被告人真心悔罪。
根据二人所起的作用,丁某某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灌装、换标和销售,并以此为业;余某虽有帮助其回收低度酒、清理酒瓶和销售,但余某有正经的烟酒店生意,还要照顾孩子,仅是偶尔参与,综合考虑其二人的关系,参与时间和参与程度,最终认定丁某某为主犯,余某为从犯,同时充分释法说理,二人均认罪认罚,并积极听取律师意见,了解到二人的大女儿要高考,小儿子手骨折无人照顾的情况,决定对从犯余某变更强制措施,最终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并当庭表示为了孩子也不能再犯罪。
案例9:章正某、章小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章正某伙同章小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单元内,从他人处购进非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并将羽绒服商标换成波司登品牌商标,后在名为“BSD品牌男装店”拼多多网店进行销售。2023年11月21日,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涉案羽绒服103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商品。后经工作查明,被告人章正某负责注册网店、联系进货、更换商标,于2023年12月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190余万元,被告人章小某帮助被告人章正某打包羽绒服、发快递,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70余万元。
【诉讼过程】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23年11月21日对章正某、章小某以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2023年11月22日,该二人被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2日,章小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8日,章正某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23年1月28日将章正某、章小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正某、章小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23年7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九十八万元;被告人章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意见】
1.依法追加认定犯罪事实,全面指控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系同胞兄弟,互相指认以提取固定证据存在一定难度,丰台区检察院更加注重从客观证据入手,引导侦查、审查案件。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时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仅为35万余元,承办人经审查发现售假起止时间核定不准确,遂与承办民警多次联系,引导调取被告人售假的拼多多平台的后台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完善证据体系。经审查,被告人网店交易记录7433条,除去退货的实际销售记录为6639条及虚假交易情况,销售额达19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注重释法说理,准确认定“刷单”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存在“刷单”的可能性。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检察官依法讯问被告人,宣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检察机关全面收集罪轻、罪重证据的职责,详细讲解证据适用规则,犯罪嫌疑人需要对“刷单”行为提供有效线索,否则难以认定其辩解合理性。事后,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交其全部交易及刷单账目的纸质材料,检察官也引导公安机关将其手机起获并送交鉴定。经过进一步核实,其确有刷好评的虚假买卖行为,最终扣除其刷单产生的交易金额10余万元,在此基础上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190余万元。
3.依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主从犯。
检察官认为被告人章小某于2023年10月24日至案发,在被告人章正某处帮忙打包羽绒服、发快递的行为,为章正某的售假行为提供了较大的帮助作用,因线上销售平台便捷性特点,又恰逢“双11”购物狂欢节,仅不到一个月时间,章小某即参与经营数额达70余万元,数额巨大,有打击必要。考虑到被告人章小某参与时间短、仅从事劳务性工作,在与被告人章正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正某实施了具体的经营行为,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检察官当庭发表上述意见,并得到法院判决认可。本案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10:陈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
刘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自2023年开始,陈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租赁仓库储存自他人处购买的图书,并销售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等图书市场。2023年3月底,刘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佣参与图书销售事宜,具体负责库房看管、图书装卸、封膜、运输等工作。
2023年5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张庄村陈某某租赁的库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并当场扣押所存图书共计263996册。经认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其中83888册为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陈某某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民警自上述库房传唤至通州区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刘某某于2023年7月22日经我院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诉讼过程】
陈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3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通州区检察院批准被通州分局执行逮捕。2023年7月8日,被通州分局向通州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通州区检察院认为应当追加起诉刘某某,2023年7月22日通州区检察院依法刑事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讯问后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刘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手续。2023年7月30日通州区检察院依法对陈某某、刘某某以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2023年8月13日通州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通州区检察院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认定刘某某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2023年8月21日,通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意见】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以盗版书为例,行为人被抓获后往往仅承认抓获时扣押的书籍,对开始作案时间、销售数量以及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予以回避。本案陈某某即属于此种情形,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调查取证,确定刘某某的同案犯身份,依法对刘某某提起追诉,佐证陈某某犯罪情节,获法院判决认可。
1.积极补充侦查,打牢案件基础。
侵犯著作权案件需要证明嫌疑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而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中并无此方面证据,仅有涉案图书系非法出版的证据。对此,检察官与侦查人员一同赴被侵权图书的出版单位调取出版合同,根据出版合同查明相关图书的出版单位对图书具有专有出版权,据此认定陈某某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2.全面审查证据,依法进行追诉。
经审查卷宗检察官发现一名为刘某某的男子与陈某某同时被抓,但此人在公安机关仅作为证人提供了证言,而证言中明确承认知晓扣押书籍为盗版书,受陈某某雇佣,看守库房并发货。检察官认为此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故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将刘某某传唤到案取证后,确定其同案犯身份,结合其从犯、自首以及本案其他情节,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刘某某的到案,使得陈某某的关于作案时间等的不实辩解不攻自破。
3.合理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促使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考虑到刘某某作案时间较长,在明知均系盗版图书的情况下,仍负责看管库房、装卸货、封膜、运输,发挥较大帮助作用,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故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该人。主犯陈某某虽然前期供述反复,但在庭审中看到检察官出示的完整证据,且同案犯到案指认,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案例11:阎某某因与某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监督案
【案件事实】
阎某某是某戏剧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阎某某发现涉案网站上传播未经许可利用该戏剧作品制作的视频文件。阎某某将某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播放相关节目并予以赔偿。诉讼中,某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秀公司。
【诉讼经过】
一审判决认定阎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播放的视频文件系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时认定涉案网站的备案经营单位为某钧公司,并非某秀公司,且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由某秀公司经营,其提供的涉案公证书中也没有显示任何与该公司有关的信息,故向某秀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恰当。判决驳回阎某某的诉讼请求。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亦认定某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网站中传播的视频文件侵犯了其著作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阎某某经申请再审程序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某秀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评析意见】
该案件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以调解方式改变原审判决的典型案例。
1.依法调查核实并认定法律关系主体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经查询发现,多份涉及某乐公司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或认定某钧公司与某乐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人,或认定某乐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人,不存在以该公司不是涉案网站备案单位为由认定其非适格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某乐公司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中,某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秀公司,故应认定某秀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2.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彻底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阎某某年逾70,通过诉讼、申请监督等方式多方维权历时4年。本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秀公司等向阎某某支付3万元,阎某某不再向某秀公司等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得到了妥善的解决,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彻底化解了双方当事人多年的矛盾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12:福州某贸易公司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行政诉讼监督案
【案件事实】
福州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1375xx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驳回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予以驳回。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
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均认为,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引证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评委驳回复审的决定并无不当。某公司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在申请再审后至检察监督期间,本案中的六个引证商标均被陆续撤销并公告,一审判决后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213720xx号商标申请,该商标与诉争商标图样相同、使用范围基本相同,检察机关办理该案时该商标正处于初审公告期。
鉴于六个引证商标均被陆续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且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已通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也无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权利实际上已基本得到救济,检察机关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出发,对申请人加强释法说理,同时积极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建议加快该商标申请的办理流程。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同年12月,承办人联系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代理律师表示已收到商标注册证,并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表示感谢。
【评析意见】
1.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奠定基础
检察机关通过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商标局审查员核实情况、向商标局调取相关商标档案、查阅商标局官网和商标公告等方式,进一步查明:六个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同时了解到,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就相同的商标向商标局重新申请注册,并通过复审、诉讼程序后获商标局的初步审定,至本案办理时,该商标公告即将期满。
2.明确当事人真实诉求,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利害,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行政诉讼监督不是为了监督而监督,应更加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本案中,申请人的真实诉求即是将自己经营使用的诉争商标予以注册,以获得专用权。检察机关站在申请人的角度,晓以利害,化解顾虑,建议申请人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公司的生产经营,最终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转载自京检在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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