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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的判定标准,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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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诽谤判决

撰文:陈中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员)

广州互联网法院廖慈芳

【裁判积分】

在商业诽谤纠纷中,误导性信息的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基础,可以从信息的内容、表达方式、传播特征等方面综合分析。在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言行的性质、被告人行为的特点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被指控的言论足以误导相关受众,影响消费选择,造成认知偏差,导致竞争对手的商品和服务竞争力下降,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商业诽谤。

[

案件编号

]

一审:(2023)粤03闽中1556号

二审:(2023)粤民终382号

【案件】

原告:深圳市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

被告人:卢艳,上海正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

影儿公司是一家时尚女装公司,旗下拥有“YINER”、“INSUN”、“SongOf Song”、“OBBLIGATO”等品牌。路阳是国内知名女装模特,2013年创立女装品牌「COMME MOI」,并与公司外部人士共同创立You Company来运营该品牌。吕燕注册并使用了名为“吕燕”的新浪微博账号,拥有超过560万粉丝。首页显示新浪微博帐号“公司:Comme Moi Like Me(2013-)”的工作信息,名称为“Comme_Moi”。喜欢我”您的公司已注册并正在使用微博帐号,简介为“Comme Moi,陆燕经营的品牌”。

2023年3月27日,21:00,卢燕在新浪同名微博账号上发布: “用这种方法,如果裸照卖到300日元,我就会放弃,因为我无法承受这个价格。”他在内容下方添加了四张照片。前三张照片是“OBBLIGATO Origato”天猫产品不同款式的截图。全身女装。四张照片展示了穿着女装的模特。

2023年3月27日,21:36,陆岩继续发微博。 “我看得出,英格集团是山寨集团……没有定论,三个品牌都抄袭了我,没有任何伤害。抄袭了,价格还加在内容下面9张照片,第一张图是百度截图百科全书《歌之歌》,第二张图和第三张图是宋歌《歌之歌》的截图。女装天猫商品截图,第4张照片为女模特展示照,第5张照片为百度百科“恩尚”截图,第6张照片为半身女模特展示照,第7张照片,第8张照片第8张照片是半身女模特,左上方有“INSUN”标志。第9张照片是全身照。女模特。

2023年4月26日19:10和2023年4月27日08:23,卢燕在微博上连续两次发布相同内容,并在新浪微博“向抄袭说不”话题中发布以下内容:导入。事件发现我们公司的品牌设计被一模一样抄袭后.我们在过去的四个星期里聘请了最专业的法律团队,今天正式向深圳市政府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停止这正是我所寻求的。抄袭! @影子时尚集团!附“官方微博”及6张照片,系贵公司委托律师发给迎尔公司的律师函全文截图。律师在信中表示,YINER公司的YINER影儿、INSUN恩尚、歌之歌、OBLIGATO品牌与COMME MOI品牌的原创设计服装非常相似。还贴出了四组女装的部分对比照片,但只列出了女装品牌“OBBLIGATO”和“INSUN”。包括上述律师函在内的微博内容,被多名粉丝众多的新浪微博名人用户转发,并获得大量二次转发、评论和点赞。截至陆岩发上述微博时,律师函尚未发出,直到2023年5月7日才妥善送达影儿公司。

2023年4月26日,19:29,陆岩第三条微博内容被转发至新浪微博,并留言:“今天世界知识产权日COMME MOI,培育设计团队提供原创设计,我们一直致力于立于不败之地。”支持原创设计,拒绝抄袭。”

影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卢燕及贵公司发布转发的4条微博构成商业诽谤,要求卢燕及贵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微博并赔礼道歉。指导出版的命令。其中向影子公司赔偿1000万元。此外,2023年6月,贵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迎尔公司旗下三个服装品牌侵犯贵公司著作权。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判决,认定迎尔公司不构成侵权,并驳回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卢燕作为同行业商人,在未经适当核实的情况下发表微博言论时,应承担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指责他人抄袭的言论超出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你公司与卢燕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补偿金额将适当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卢燕,贵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微博信息。 2、卢燕,贵公司赔偿影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3. 卢燕,贵公司在新浪微博上发帖。杨”和“Comme_Moi看起来像我”被固定在顶部,并于30日发布官方声明,消除影响;4.驳回影儿公司的其他法律主张。

陆燕及贵公司认为其行为属于合法维权,不构成商业诽谤,故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不服判决。撤销。驳回迎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吕燕先生与外界人士共同设立了You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营的“Comme Moi”品牌的经理、执行人员,认定其从事经营活动。商业。贵公司销售与Comme Moi 业务无关的时尚女装。作为经营者,卢燕女士在发布有关竞争对手的商业声明时本应有更高的谨慎义务,但她并没有利用微博平台对不详人数的影儿公司继续批评抄袭行为。相关抄袭事实被曝光。从言论的内容、表达方式和范围来看,涉案言论超出了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范围,误导了相关公众,造成认知偏差,损害了企业声誉和产品声誉。影尔公司版权所有,构成商业诽谤。

鉴于卢燕与贵公司的关系,双方应认定存在共同的商业诽谤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或者收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情况下,在确定类似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也必须予以考虑。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宜按照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在类似侵权主观恶意且侵权情节较严重的案件中,将难以确定合理赔偿。综上,二审法院

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款、第三款。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款。 3、由贵公司赔偿卢燕、影儿公司300万元。 4、驳回迎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释]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网络社交平台成为传播事实和观点信息、评论竞争对手产品和服务、引发各方交流的重要渠道。特别是,运营商可以利用网红的影响力,在网络社交平台上指控竞争对手侵犯其知识产权,一不小心,可能会损害对方的商誉。判断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诽谤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被指控的言论是否构成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这就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所在,通过细化认定要件的标准来厘清言论自由与商业诽谤之间的法律界限。下面根据本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1. 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认定

在商业诽谤司法判决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是当事人之间最具争议的问题。虚假信息是指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换句话说,误导性信息包括真实或部分真实的信息,通常以含糊或笼统的方式呈现。而且它们的可信度不明确,使观众对客观事实产生认知偏见。例如,通过恶意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并在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之前传播竞争对手面临严重诉讼的信息,从而给与竞争对手开展业务带来风险。不言而喻,虚假信息损害了企业权益和竞争秩序,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虚假信息对竞争秩序造成的损害,这包括判断。该行为的不公平性。

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商家通过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来拓展市场,消费者通过比较和选择来购买性价比高的商品和服务,从而优化利用市场资源,实现精准配送。不公平竞争行为是指利用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力量来获取竞争优势或更多的贸易机会,或者利用他人基于商品或服务建立的有利竞争地位,最终阻止消费者获得最好的商品、服务。以及市场资源。它破坏了整个市场的效率。 《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确保市场竞争基于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包括质量、价格、支持服务等)的优势。因此,即使企业发送的信息并非完全虚假,但如果具有误导性,使消费者产生认知偏差,降低其购买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的欲望,仍应给予负面评价。竞争法。这是因为误导性信息可以给企业带来自身产品和服务所不具备的竞争优势,并可以促使企业代表消费者评估和选择竞争对手,从而产生负面影响,扭曲正常的竞争秩序,并影响企业的利益。对社会有影响。市场效率受到负面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表示,“即使某些事实属实,竞争对手的业务仍会受到片面、误导性广告的损害或者损害”。” “产品声誉仍然构成商业诽谤。”换言之,虽然相关信息的可靠性对于判定被指控的言论是否属实固然重要,但商业诽谤的判定并不是决定性的。虚假信息和其他误导性信息只要具有诽谤效果就应该受到同等对待,如果没有,后者往往是逃避法律制裁的好手段。

那么我们如何判断什么是误导呢?误导性信息包括真实但片面的信息、真实但不相关的信息以及真实性不明的信息。同样,接收者对信息的理解与事实的完全真实性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脱节。司法审查的重点自然应该是相关信息是否足以引起当事人的误解。法律不仅保护专业人士和知情消费者,也保护“无知、不思考、容易上当受骗”的消费者,因此判断信息是否具有误导性的标准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一般消费者感知是主观的,可以从信息内容、呈现方式、传播特征等客观因素综合分析。以本次事件为例,被诉人微博内容直接点出了胜家公司及其旗下众多女装产品,称“这么赤裸裸的抄袭,卖到300你就忘了,没有这个价格”。用了“我无法得到它”这句话。事实上,诸如“持保留态度”、“复制并出售”、“你比我贵”之类的短语实际上说明了英格先生经营的产品的原创性和性价比。卢燕公开发表商业言论。微博平台被不特定人数广泛使用,粉丝数量已达560万以上,这对于影儿公司是否存在抄袭或侵权行为影响较大。这些都不是抄袭等简单的可以直接判定的客观事实,只有司法等权威机构得出结论才能判定真假。本案中,被告的微博一方面专门指责胜家公司抄袭女装,另一方面又全面列出了所附照片中其声称抄袭的具体女装。两者之间的细节或特征没有显示出客观差异。卢燕做出上述商业声明是有原因的,他也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一声明不应被认为是捏造的虚假信息,但其传达的信息至少是模糊且片面的。综合来看,被告的微博实际上以个人评价为标准,在没有司法或行政判决的情况下,依靠个人影响力广泛传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指控的信息,同时也没有披露足够的有用信息来提供帮助。为了让观众做出客观的判断,观众应该能够告诉不特定数量的人,英尔公司的女装构成抄袭或普遍抄袭,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了他们的消费选择,这是很容易给予的。该人正在提供信息的印象,应被视为具有误导性。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被告人陈述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与司法争议有关,是否需要先查明本案事实,还是分开判刑?对此案将作出有效的司法判决吗?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是否认定涉案侵权不属于本案判决的范围。影儿公司抄袭的真相没有必要揭露。否则,判决可能会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影响其他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其次,后来的诉讼结果不能直接确定先前陈述的虚假或误导性。本案涉及商业诽谤纠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被诉行为的合法程度进行分析。被告人的陈述与当时事实的不一致,应当作为判断的标准。在本案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如果其他案件作出了有效判决,则该案所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被告的陈述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自然可以采用。作为证明某事的证据。然而,无论哪种情况,后续诉讼的结果不应直接影响先前陈述是否具有误导性的确定。此外,在卢燕发表被告陈述时,她尚未就涉嫌抄袭提起诉讼,但她随后聘请了律师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其中涉及的只有三人。被告的言论涉嫌抄袭。即使本案有效的司法判决确认抄袭,也不影响本案认定被告言论含有偏见、笼统、误导性信息。事实上,本案二审判决刚作出,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作出了(2023)沪0115民初559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你的全部诉讼请求。

2、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认定

尽管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影响商业诽谤的成立尚存在理论争议,但越来越多的司法判决在推理过程中提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到《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捏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字面含义以及该条的立法目的,这里的“捏造”指的是什么呢?故意行为。 “”至少需要一些主观错误。此外,即使行为者因疏忽而无意中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也有必要对该行为进行规范,直至其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过失规范着行为自由和合法利益的保护,而过失尤其是过失的认定与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密切相关。法院实践中,是否存在主观过失,是通过讨论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审慎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来判断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本田案”和“李邦案”。最高法院经常。需要指出的是,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不同,它显然对商业言论自由施加了更多限制。这是因为,与消费者和新闻机构不同,企业处于信息获取不对称的不利地位,而新闻机构有责任监督和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不当限制。表达可能会产生“寒蝉效应”。经营者的言论可能受商业利益驱动,自然有误导既定立场的倾向,为了避免行动自由与合法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平衡,应赋予企业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言行的性质、被告人行为的特点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以本案为例,首先,被诉商业言论的传播发生在微博平台,具有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但卢燕粉丝众多,影响力较大。她宣布指控竞争对手侵犯知识产权。在评论产权时,特别是在企业之间有争议或未解决的问题时,还应注意措辞的严谨性和内容的准确性。相关演讲。其次,吕燕是国内著名女装模特,她还创立了一个女装时尚品牌并担任其经理。虽然她不是法律专家,但她了解女装领域的知名设计。她应该知道,在认定抄袭侵权时,应当排除通用设计和在先设计,不宜通过简单比较来得出抄袭结论。最终,涉案律师函发出来,在银儿公司未能及时回应之前,吕燕在微博上发布了律师函,并在微博上发布了“抄袭”的话题“说不”。进一步强化了内部公司的指控。在抄袭事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这一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并且表明其意图传播相关误导性信息。综上,卢燕作为经营者,在商业陈述中违反了注意义务,应认定具有主观过失。

三、商业言论自由与商业诽谤规定的冲突与平衡

中国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权,其中包括企业的商业言论。商业言论自由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价值值得肯定,一方面因为它有利于企业宣传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促进和保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商业言论自由的发展。也有好处。其目的是传达市场趋势、监督竞争对手、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商业言论自由是指,原则上除非有特殊情况,不应受到法律的不当限制,但自由和限制是相对的,无限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存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以自由为名侵犯其他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扰乱和破坏了正常的合法、不公平、受监管的竞争秩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不主要依靠法律规定的固定权利,而是依靠相对灵活、利益衡量标准和价值判断明确的行为因素。也就是说,我们面临着保护价值与各种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需要从更宏观、更长远的角度建立界限、恢复平衡。

本案通过司法推理阐明了言论自由与商业诽谤之间的法律界限。也就是说,企业有权评价其他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但这必须基于客观真实、公平、中立的原则。秉持诚信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竞争秩序。特别是,同行业商家发表批评言论时,言论目的必须合法,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真实,言论内容必须客观、全面、恰当。 -已确立的。如果经营者认为竞争对手有违法行为,或者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举报情况,可以通过诉讼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允许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单方面判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传播未经证实的事实作为确凿事实,那么一方面可能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影响消费选择的认知偏差。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企业可能会开始直接利用舆论来抹黑竞争对手,而不是专注于自己的产品和服务。目的是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也可能导致在线平台上的恶意评论和滥用。坦白说,运营商并不缺乏表达意见的方式。相反,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展的今天,各类网红作为“意见领袖”逐渐扩大了对粉丝群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力。需要警惕的是,商家利用舆论热度强制消费者认知,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事实上,所谓通过网络社交平台“远程言论”、网络直接“民事法庭”维权,旨在以片面信息误导相关受众,不仅无助于解决矛盾,甚至可能变得无效。名誉和信任的严重风险,使本应保护和捍卫合法权益的行为变成了网络舆论之间的“口水战”,不利于网络空间的法治治理。本案终审判决的目的是基于价值判断,对经营者的言行提供司法指导。

(案例发表于《人民司法》 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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